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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印发《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》的通知

沪地办〔2017〕32号

各区地名主管部门:

  现将《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》印发给你们,请按照执行。

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

2017年4月20日

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

 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地名管理行政执法行为,确保地名管理行政处罚合理、适当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、《地名管理条例》和《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和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》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(以下简称市地名办)、各区地名管理办公室(以下简称区地名办)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重大、疑难和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制度,作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保障机制。

  第三条 行使地名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,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种类及违法情形,对照本办法附件《地名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》(以下简称《基准表》)确定相应的量罚标准。

  第四条 存在本办法第五条、第六条规定的从轻、从重事由的,经集体讨论决定,具体处罚尺度可以以量罚标准为准作上下浮动,浮动限度为量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,并不得超出法定处罚幅度的范围。

  第五条 地名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轻处罚:

  (一)积极整改,主动消除或减轻后果的;

  (二)受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;

  (三)配合查处,有立功表现的;

  (四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。

  第六条 地名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处罚:

  (一)违法情节恶劣,造成严重后果的;

  (二)经责令改正后,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;

  (三)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;

  (四)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教唆、胁迫、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;

  (五)对举报人、证人打击报复的;

  (六)隐匿、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;

  (七)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;

  (八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。

  第七条 地名违法行为当事人同时具有本办法第五条、第六条规定的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的,经集体讨论决定,可以不予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。

  第八条 遇有《基准表》未规定的情形,足以影响裁量基准适用的,市地名办、区地名办应当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和过罚相当的原则,由集体讨论决定量罚标准和具体处罚尺度,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。

  集体讨论应当制作讨论记录,说明确定量罚标准和具体处罚尺度的理由。

  第九条 地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按照法定最高限额进行处罚:

  (一)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、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,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、造成严重后果的;

  (二)严重损害群众利益,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;

  (三)暴力抗法或以暴力打击报复举报人、证人,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恶性事故的。

  第十条 本办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2022年5月31日。

  附件: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


  关于印发《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》的通知
  沪地办〔2017〕32号
  各区地名主管部门:
  现将《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》印发给你们,请按照执行。
 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
  2017年4月20日
  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
 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地名管理行政执法行为,确保地名管理行政处罚合理、适当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、《地名管理条例》和《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和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》,制定本办法。
  第二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(以下简称市地名办)、各区地名管理办公室(以下简称区地名办)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重大、疑难和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制度,作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保障机制。
  第三条 行使地名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,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种类及违法情形,对照本办法附件《地名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》(以下简称《基准表》)确定相应的量罚标准。
  第四条 存在本办法第五条、第六条规定的从轻、从重事由的,经集体讨论决定,具体处罚尺度可以以量罚标准为准作上下浮动,浮动限度为量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,并不得超出法定处罚幅度的范围。
  第五条 地名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轻处罚:
  (一)积极整改,主动消除或减轻后果的;
  (二)受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;
  (三)配合查处,有立功表现的;
  (四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。
  第六条 地名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处罚:
  (一)违法情节恶劣,造成严重后果的;
  (二)经责令改正后,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;
  (三)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;
  (四)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教唆、胁迫、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;
  (五)对举报人、证人打击报复的;
  (六)隐匿、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;
  (七)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;
  (八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。
  第七条 地名违法行为当事人同时具有本办法第五条、第六条规定的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的,经集体讨论决定,可以不予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。
  第八条 遇有《基准表》未规定的情形,足以影响裁量基准适用的,市地名办、区地名办应当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和过罚相当的原则,由集体讨论决定量罚标准和具体处罚尺度,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。
  集体讨论应当制作讨论记录,说明确定量罚标准和具体处罚尺度的理由。
  第九条 地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按照法定最高限额进行处罚:
  (一)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、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,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、造成严重后果的;
  (二)严重损害群众利益,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;
  (三)暴力抗法或以暴力打击报复举报人、证人,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恶性事故的。
  第十条 本办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2022年5月31日。
  附件: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